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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份近乎天价赔偿的二审判决书,不仅让整个医药界一片哗然,也在医事法律界炸开了锅:“张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书显示因为疑似超量使用中药半夏导致尿毒症医疗损害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477万元全额赔偿。被告究竟存在什么样的过错?法院的判决被告承担全责的证据是否充分?被告究竟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事件原委
2011年10月25日,患者张喜因胸闷气短浑身乏力,前往被告永安堂医药公司王府井中医诊所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肝血虚、胸痹、心肾不交”,并开具了一个7日处方,处方含半夏40g。服药七日后,再次前往被告处就医,经诊断为“气虚气滞、胸闷气短、动则加重”,并另开具一个3日处方,嘱“如效不显及时去医院就医”。原告自诉服用后症状加重后停药。
20天后,即2011年11月15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行全血细胞分析、肾功能、心脏3项检查,检验结果显示肌酐严重超标、血红蛋白严重低下。后就诊于多家医院,最终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常规,在明知处方中药物具有肾毒性的情况下,不仅未进行充分告知说明,而且在未进行肾功能检测的前提下,超剂量用药导致肾损伤,造成尿毒症的不良后果。索赔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费共计约650万元。
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医方注意义务即“未见医方对前来就诊病人书写门诊病历,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中医四诊情况、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诊断、治疗处置意见,诊断依据不明确,病历采集过于简单。用药时应建议其行相关辅助检查,以期进一步明确诊断或排除相关疾病”存在不到位之处,存在一定缺陷和不足。其中“半夏”为含毒性中药,且用量40g,其用量超出规定范围,其所用药物直接造成肾损害的情况根据目前的研究结果和相关资料依据欠充分,不能确定;但加重肾损害/负担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应考虑存在一定缺陷。
关于医方医疗行为与张喜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参与度,被鉴定人张喜目前诊断为“慢性肾病,尿毒症期(肾衰)”。其疾病是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还是原有一定疾病用药治疗后加重了肾损害,还是用药所致肾损害,由于治疗前没考虑进行相关检查,了解肾功能情况,给鉴定带来一定困难。医方的医疗过失与张喜的损害后果之间不排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尿毒症后果承担全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约477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张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的十点质疑
要认定该案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尿毒症结果的全责,必须要搞清楚几个问题:第一,半夏药材的使用与危害;第二,原告的慢性肾功能损害以及尿毒症与被告中药处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被告在诊治中是否存在过失?对此,有关人士提出以下质疑:
一,“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有没有鉴定中医医疗损害责任的资格?
二,“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有没有鉴定中医医疗损害责任的能力?即其鉴定成员是否具有中医理论知识和临床经验的专家?
三,民法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张喜诉永安堂中医诊所的“过错行为直结导致我肾损伤,造成尿毒症的不良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就医永安堂前,没有“肾损伤”,“尿毒症”的证据。原告不举证,诉永安堂的诊疗,造成原告“肾损伤”,“尿毒症”,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七年制临床医学使用教材《内科学》对于慢性肾小球肾炎是这样的描述的“慢性肾小球肾炎是一组以血尿、蛋白尿、高血压和水肿为临床表现的肾小球疾病。临床特点为病程长、起病前多有一个漫长的无症状尿异常期,然后缓慢持续进行性发展,可有不同程度的肾功能减退,最终至慢性肾衰竭”,由此可见,原告服药后二十天出现肾衰,进而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衰与权威医学书籍定义的“病程长”、“漫长的无症状尿异常期”诊断不符,其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衰不能认定为被告药物所致。
四,永安堂的两个处方:
七日方:半夏40、蕤仁20、丹参20、瓜蒌30、炒枣20、元肉10、山栀子15、甘粉10、生龙牡各30、夏枯草20、生赭石30、桂枝15、肤苓10、陈皮10、白芍30、生姜3片
三日方:党参15、黄芪30、瓜蒌30、蕤仁20、三七粉(冲)6、水蛭6、莪术10、半夏12、山栀子15、炙生甘草各5、白芍30、大云30、生赭石30、草决明30、生龙牡各30、元肉10、红景天10
此二方,与“肾损伤”,“尿毒症”无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即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以上二方是中医常用方,不伤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依法无需举证。
五,“药方中夏枯草,生赭石等药物具有肾毒性”,不等于处方具有肾毒性,中药具有生克制化的性质,沸水久煎后的药剂,主张有毒,应有证据。不能举证则无事实依据。
六,“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是“半夏”为含毒性中药,用量40克,超出规定范围。但是,没有鉴定处方汤药有没有含毒性,因此,鉴定无事实依据。
有关人士查阅了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维普期刊数据库1989年至今的医学文献,发现7篇与半夏不良发应有关的报导,只有“半夏临床新用及不良反应”一文提及半夏超量服用或长期服用可引起慢性中毒,引起肾脏代偿性增大的文献,而且该文谈及半夏新用的17类病症,其中14类病症使用的是生半夏。《药典》规定,内服一般给付炮制品,根据《北京市中药饮片调剂规程》的规定,半夏属于处方直写药名即付炮制的品种,即处方上如果写药名为“半夏”,实际应付为“法半夏”,而炮制后半夏毒性大大降低。而其他文献包括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全国高等中医药院校规划教材《中药药理学》在内均未见有半夏导致肾功能损害的报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推荐剂量为3-9克,同时“凡例”部分第27条载明“饮片的【用法与用量】,除另有规定外,用法系指水煎内服;用量系指成人一日常用剂量,必要时可根据需要酌情增减。”,而东汉医学家张仲景所著的《伤寒论》、《金匮要略》作为目前中医药大学普遍使用的经典教材,其在《伤寒论》中收载的“半夏泻心汤”、《金匮要略》收载的“瓜蒌薤白半夏汤”原方中半夏剂量均为半升(相当于现代剂量100克以上),由此可见被告医生治疗胸痹使用《金匮要略》的“瓜蒌薤白半夏汤”加减的处方中半夏用量40克有据可依,并不能因为超过药典推荐剂量就认定其超剂量使用半夏。
七,本案司法鉴定的关键是,永安堂的两个处方会不会造成“肾损伤”,“尿毒症”,“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无能力鉴定处方汤药,则鉴定无作为,不能作为审理的证据。
八,“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永安堂医药公司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与张喜的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此意见不符合中医理论及中医临床实践,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意见,
九,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中医孙正和、中医葛延春、中医王哲英书写的对药方的评价表明了中医“众所周知的事实。”民法64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法院审理应依法争求中医界的意见。不争求中医界的意见是非法的审理意见。
“彭宇案”一出,全国无人敢扶跌倒的老人;“张喜案”一出,全国中医人人自危,无人敢开药方,开启了恶劣的司法判例。在医患矛盾已经日益尖锐化的今天,这样的判决如果生效,不仅仅刺痛的是医药界人士的心,同时毁掉的将是整个医疗行业治病救人的信心,医药界人士人人自危,导致医生看见患者不敢医不想医不愿医,这不仅极大地打击中国医药事业的发展,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患者获得积极救治的医疗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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